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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0813

會議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請問一個著作權問題1.地下公共空間, 例如捷運站地下站區, 地下街, 百貨公司之地下大廳,是否也屬於上述條文所稱的"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2.報載高雄捷運美麗站 有一個 "光之穹頂" 玻璃藝術, 這項玻璃藝術是屬於著作權法上的哪一種…

令函要旨

請問一個著作權問題1.地下公共空間, 例如捷運站地下站區, 地下街, 百貨公司之地下大廳,是否也屬於上述條文所稱的"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2.報載高雄捷運美麗站 有一個 "光之穹頂" 玻璃藝術, 這項玻璃藝術是屬於著作權法上的哪一種著作?? 它有沒有上述合理使用條文之適用?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8條所稱之「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係指供不特定人進出之戶外場所,由此觀之,您所詢捷運站地下站區、地下街及百貨公司之地下大廳等皆非屬本法所稱之「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請參考本局96年12月3日電子郵件961203b之說明。二、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本法第5條所稱之「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所詢處於高雄捷運站之「光之穹頂」屬於本法何種著作,經檢視高雄捷運站網頁簡介,「光之穹頂」係國際玻璃藝術家水仙大師以彩繪的方式創作於玻璃上所完成,應屬本法所稱之美術著作。三、至其有無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除請參考本法第44條至第64條之列舉規定外,另本法第65條第2項復規定4項基準,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因此,如於具體個案中之利用情形符合上述概括規定所列之4項基準,亦得主張合理使用。四、以上僅係行政機關見解,著作是否屬本法所稱之美術著作?利用行為是否合乎合理使用規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就個案情況判斷之。 令 函 日 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03 日令 函 案 號: 電子郵件961203b(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來函所詢之花燈主燈與一般花燈,如符合前述條件,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美術著作。(二)另本法第58條係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下略)」,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乃「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之例示,由此觀之,您所指之大型百貨公司內、捷運車站內、機場內或火車站內,尚不屬本法第58條所稱之戶外場所。至何謂「長期」,須就實際個案,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認定,並無統一標準。(三)又,於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移置戶內場所後,自該美術著作移入戶內場所之時起,即不再適用本法第58條之規定。如該戶內場所基於場所管理之目的,就該場所內著作之利用另有規定時,亦請先行洽詢該場所之管理單位;惟其管理規定與著作權無涉,併予敘明。(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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