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700071540號
要旨
有關 貴公司函詢遊覽車業者於車上使用電腦伴唱機所涉相關著作權疑義一案,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公司97年8月6日金法字第97080601號函辦理。二、有關於遊覽車內使用電腦伴唱機供乘客演唱歌曲,涉及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CD唱片)…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司函詢遊覽車業者於車上使用電腦伴唱機所涉相關著作權疑義一案,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公司97年8月6日金法字第97080601號函辦理。二、有關於遊覽車內使用電腦伴唱機供乘客演唱歌曲,涉及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CD唱片)之公開演出行為,及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行為。「公開演出權」及「公開上映權」均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之權利,於遊覽車內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及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公開演出他人之錄音著作,雖毋需於事前取得授權,著作人仍得依本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請求行為人支付使用報酬。由於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二項權利分屬著作財產權人不同之專屬權利,因此遊覽車業者如於車內有不同之利用行為,利用各仲介團體管理之著作,即須分別就其利用行為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仲介團體之授權或同意。三、目前經本局許可設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共計7家,依照各團體管理的著作類別區分,管理音樂著作者有3家、錄音著作者有2家、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各有1家,遊覽車業者究應向何家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授權,應視其實際利用情形及其涉及之著作類別分別向上述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團體洽商授權。四、有關遊覽車上使用電腦伴唱機所涉及之著作權法相關問題暨向各仲團洽取授權聯絡資訊,前經本局分別以96年3月1日智著字第09616000800號、97年5月22日智著字第09700045980號及96年6月21日智著字第09600052470號函說明在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