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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0808c

會議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音樂著作團體造成一股民怨(97-A-8–4) 一、由於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係屬著作財產權人之專有權利,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須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後,方得利用。因此,警廣公開播送音樂著作之行為,亦須取得授權。故如未取…

令函要旨

音樂著作團體造成一股民怨(97-A-8–4) 一、由於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係屬著作財產權人之專有權利,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須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後,方得利用。因此,警廣公開播送音樂著作之行為,亦須取得授權。故如未取得音樂著作之仲介團體的授權,而播放該團體所管理之音樂,即屬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應負法律責任。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政府非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無法由國家統一收取公開播送音樂之使用報酬。 二、有關仲介團體之收費標準,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及第15條規定,仲介團體新增或調高使用報酬率時,應報請本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如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或利用人無營利行為者,仲介團體並應酌減或酌收使用報酬。(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費率請參見本局網。審議通過的費率係屬於通案的性質,該類型的利用人均得選擇適用。惟著作利用的形態甚為複雜及多元,如雙方於個案中未能依照經審議通過的費率達成協議,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雙方亦得依實際利用的情形自由磋商,未能達成協議時仍得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爭議,此外,也可申請本局調解。 三、有關警廣與仲介團體之授權爭議,警廣曾於去年底就其與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之爭議向本局申請調解,由於雙方對於授權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警廣並決定今年度不再使用MUST所管理之音樂,按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人與利用人,就著作之利用,能否達成協議,訂定授權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公權力無法介入,惟如當事人雙方協商時如需由本局居間協調,本局亦會盡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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