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700067490號
要旨
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3條第1項但書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97年7月24日板檢榮物97調偵794字第81310號函。二、依本條例第4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
令函要旨
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3條第1項但書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97年7月24日板檢榮物97調偵794字第81310號函。二、依本條例第4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就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結者,得繼續處理,故所詢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如係於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即管理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則於本條例公布生效前所產生之權利金自得代為收取並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三、另有關該會是否能收取20%之「捐贈金」一節,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所規範之仲介團體向其會員僅有收取「管理費」之權利,並無所謂「捐贈金」之名目可言,惟會員或權利人自願捐贈團體,應非法所不許。又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並非著作權仲介團體,其可否向音樂著作權人收取捐贈金,似應考量其他法律之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