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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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屬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公開發表權是著作人格權之一,只有著作人才能決定要不要向公眾公開提示該著作之內容,同時著作人僅有「第一次公開發表」其著作的權利,一旦著作經著作人第一次公開發表…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屬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公開發表權是著作人格權之一,只有著作人才能決定要不要向公眾公開提示該著作之內容,同時著作人僅有「第一次公開發表」其著作的權利,一旦著作經著作人第一次公開發表後,對於他人的第二次公開發表,就不能再主張「公開發表權」。此外,為調和著作之利用,著作權法第15條並規定著作財產權人、被授權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所有人行使權利時,推定或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的情形,合先敘明。二、所詢文物捐贈人「同意將著作權暨所有一切權益一併轉讓予文教機構」時,在著作人格權部分是否算明確約定得公開發表?還是可推定或視為同意公開發表等節:(一)由於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因而來函所詢文物捐贈人在捐贈同意書載明「將文物之著作權暨所有權益一併轉讓」,非屬讓與公開發表權,亦難認係同意公開發表。(二)文物捐贈人未同意對受捐贈文教機構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時,就著作之公開發表而言,如果該文物(著作)未經公開發表者,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換言之,在無反證之情形下,受捐贈之文教機(關)構可公開發表該著作,亦得以公開展示之方法公開發表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而該文物(著作)如經公開發表者,即屬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不生是否同意公開發表之問題。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15條至第18條、第21條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