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0703a
要旨
一、所詢如果將書籍送請代客打字,只有電子傳送文字檔,供送交打字者本人自己使用之情況,送交打字者及代打字者有無侵害重製權的問題,如果所稱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屬於送交打字者所享有,則其自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包括委請他人代客打字;如送交打字者並非該…
令函要旨
一、所詢如果將書籍送請代客打字,只有電子傳送文字檔,供送交打字者本人自己使用之情況,送交打字者及代打字者有無侵害重製權的問題,如果所稱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屬於送交打字者所享有,則其自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包括委請他人代客打字;如送交打字者並非該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其送交打字者及代客打字者,涉及重製他人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事先徵得該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屬侵害他人重製權之行為,依本法應負民、刑事責任。二、另所詢代打一本書的多少數量下不違反著作權法之疑義,按重製他人著作,可重製多少才合於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應就具體個案,審酌利用著作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以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為綜合判斷。故一般而言,在少量重製,且不至於對該書籍之市場銷售情形造成不良影響的情況下,於個案情形審酌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係重製整本書籍者,會發生替代市場之效果,則明顯已逾越了合理使用的範圍,會構成重製權之侵害。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