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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0703c

會議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公開演出權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公開演出權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加以公開演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後方得利用。另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得依本法第26條規定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故公開演出他人之錄音著作,雖無須事先取得授權,惟著作財產權人得請求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支付使用報酬。

二、來函所詢貴機關使用自己的廣播設備播放正版音樂CD,已涉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購買正版音樂CD,只買到CD這個物品的所有權,並沒有買到這張CD上詞曲作家、唱片公司的公開演出權,所以於公共場所播放CD公開演出裡面的音樂讓顧客聽,縱為正版CD,仍要另外取得授權,亦即應向音樂的詞曲作者及唱片公司、或其組成之仲介團體取得授權。

三、欲取得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可向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洽辦,有關授權管道之說明及訊息,請參見本局網頁。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9款、第26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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