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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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13條雖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有產生推定之效果。惟該等規定係為減輕著作人之舉證責任,並非著作權之取得要件,縱在他人著作上表示自己之本名或眾所…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13條雖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有產生推定之效果。惟該等規定係為減輕著作人之舉證責任,並非著作權之取得要件,縱在他人著作上表示自己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真正之權利人仍得提出證據推翻該推定之效果。因此,究孰為著作之著作人,仍應依真正從事創作之事實來加以認定。 二、所詢「將著作以別名、筆名公開發表,其本人不具有著作權」概念,顯有誤會。換言之,不問以別名或本名發表著作,著作權均由創作著作之人享有,至於您簽約取得重製權之對象,應為享有重製權之著作財產權人。詳情請參考本局有關「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之說明。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3條、第16條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