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700048660號
要旨
關於貴會函詢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中投有線電視台合作,向日月潭、清境、埔里、竹山、溪頭等地區民宿收取公開播送權費用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會97年5月24日(97)府社政字第0970056770號函。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而…
令函要旨
關於貴會函詢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中投有線電視台合作,向日月潭、清境、埔里、竹山、溪頭等地區民宿收取公開播送權費用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會97年5月24日(97)府社政字第0970056770號函。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而得主張公開播送權、進而向利用人洽商收取使用報酬者,以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如經其委任代理之人或仲介團體)為限,本局係行政機關,無從將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中投有線電視台,有關貴會函中提及「於92年起,九太科技與中投有線電視,聲稱已向貴局取得(有線電視、無線電視)授權(公開播送)之權利」一節,並非事實,先予澄清。三、著作財產權人與其他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於權利之存在必須自負舉證責任,因此建議貴會所屬民宿業者應向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中投有線電視台先予釐清,其取得之權利究為何種著作之權能,並請其提出相關權利證明。另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係屬私權契約關係,如欲取得授權就該授權金之金額部分,應由契約雙方依實際利用情形協議訂定之。四、若民宿業者之各台電視機係獨立接收電視節目訊號,未於接收後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電視機等收視設備者,應屬單純開機,並無本法中所稱公開播送之行為,自無須向著作財產權人洽商授權。但如民宿業者係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電視節目訊號,而後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電視台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另行傳送提供公眾收看(例如接收後,再分別傳送至大廳或各房間等擺放之電視機),即屬本法所稱「公開播送」行為。又該公開播送之行為,通常會涉及視聽、音樂及錄音等著作之「公開播送」,如涉及前述公開播送之行為,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則會構成侵害公開播送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2項、第24條及第37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