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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0529

會議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二、函詢美容業者於店內播放電視供顧客觀賞可能涉及公開播送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不須取得授權利用之情形: 業者於營業場所內擺放電視機接收電視節目訊號,如未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收視設備者,應屬單純開機,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無須取得授權。

(二)須取得授權利用之情形: 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電視節目,係由業者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電視節目之信號,而後藉由線攬系統將所接收的電視台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另行傳送到其他的收視設備,提供來店之客人或公司員工收看則屬「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才不會產生侵權問題。至於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逕為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將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權利人得依本法第88條規定請求侵權人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第92條、第100條等規定提起告訴追究侵權人之刑事責任。

三、前述公開播送之行為,通常會涉及視聽、音樂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依照使用者付費原則,業者若有利用到仲介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則向各該團體洽取授權或支付使用報酬,均屬取得合法利用著作之行為。反之,利用人若無利用行為,即無須取得授權或支付使用報酬。如屬需要取得授權之行為,則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授權,關於授權管道之說明及訊息,請參見本局網頁。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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