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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0528b

會議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若您以播音設備播放自備之音樂CD,係屬「以其他…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若您以播音設備播放自備之音樂CD,係屬「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將涉及「公開演出」音樂的行為,應徵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二、所詢於咖啡廳內播放之音樂CD雖係由客人自備,惟其播放仍係藉助咖啡廳提供之機器設備及人員,仍屬咖啡廳公開演出之行為,應由咖啡廳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至客人至咖啡廳消費因已支付相當費用,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併此敘明。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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