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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700045980號

會議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有關 貴公司函詢於車站大廳及大客車上播放數位電視是否涉及公開播送相關著作權疑義1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公司97年5月19日(九七)國光業字第97200684號函辦理。二、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司函詢於車站大廳及大客車上播放數位電視是否涉及公開播送相關著作權疑義1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公司97年5月19日(九七)國光業字第97200684號函辦理。二、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三、函詢問題(一)及(二),於每輛客車內裝設1台或4台機上盒接收數位訊號後,連接至車內6台電視同時播放或連接27台電視由乘客自行選取收視等情,由於係將所接收之節目信號先行接收後,再將接收的訊號藉由攬線系統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送到車內其他的電視設備播放,提供予乘客收看,均已涉及「公開播送」之行為。四、函詢問題(三)及(四),於候車大廳或客車內擺放之每台電視機,個別加上數位電視盒,各台電視機經由各機上盒之獨立天線只接收數位電視節目,由於接收後並未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電視機等收視設備者,則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訊號,供乘客觀賞,並不涉及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五、前述公開播送通常會涉及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利用,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方得利用,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六、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因此,對於貴公司而言,無論是在車站大廳候車之民眾或是搭乘公車之民眾,均屬本法所規定「公眾」之範圍。七、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4條、第26條等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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