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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0522

會議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一、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以下簡稱MUST)係經前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8年1月20日許可設立之合法的音樂著作著作權仲介團體,相關資料及著作權仲介團體的性質和功能簡介請參見本局網站。 二、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及第15條規定,仲…

令函要旨

一、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以下簡稱MUST)係經前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8年1月20日許可設立之合法的音樂著作著作權仲介團體,相關資料及著作權仲介團體的性質和功能簡介請參見本局網站。 二、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及第15條規定,仲介團體新增或調高使用報酬率時,應報請本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費率請參見本局網站。所詢MUST的無線廣播電台收費標準,係依前述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此與「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依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情形有別。 三、至於學校實習廣播電台利用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是否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7條第3項適用之情形,須學校實習廣播電台公開播送音樂著作之行為係屬教育目的才有本法第47條第3項之適用,例如透過學校實習廣播電台進行教學(倘僅提供音樂節目供公眾欣賞,即無本條之適用),通常情形係於空中大學、空中行專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的之公開播送,有上述規定之適用;若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7條第3項之情形,學校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依上述「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之規定,計算支付使用報酬,毋庸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換言之,學校實習廣播電台利用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仍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授權之仲介團體)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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