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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0520

會議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二、因此,來函所詢「在客運上加裝1組數位電視接收器接收電視節目,再分送到各個座位上的液晶螢幕(約20個)供乘客觀看」之情形,如係客運業者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電視節目訊號,而後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電視台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提供乘客收看,即屬本法所稱「公開播送」行為。該公開播送之行為,通常會涉及視聽、音樂及錄音等著作之「公開播送」,又依本法第24條及第37條規定,得主張前揭公開播送權、進而洽商收取使用報酬者,以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如經其委任代理之人或團體)為限,如欲取得授權,除可向本局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聯繫、洽詢授權事宜外,如被利用之著作非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著作時,仍應個別與該等著作財產權人洽商,取得其授權。目前本局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就交通工具之公開演出已訂定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請參閱本局網頁),惟客運業者如有以公開播送之行為利用到上述團體管理之著作時,仍應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與該等團體於個案中進行協商,以資合法利用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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