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700037640號
要旨
有關貴會近日向台北車站商圈及台中逢甲商圈之營業店家收取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一事,請配合更正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會97年4月21日中文(97)錄協字第09387號函副本辦理。二、依據著作權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錄音著作經公開…
令函要旨
有關貴會近日向台北車站商圈及台中逢甲商圈之營業店家收取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一事,請配合更正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會97年4月21日中文(97)錄協字第09387號函副本辦理。二、依據著作權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有關「營業場所播放電視或音樂相關著作權問題說明」本局已於97年4月18日發布新聞稿(如附件1)供各界參考。查貴會日前發給營業店家之說明函第三項所稱:「......若非事前獲得授權而擅自使用著作,即屬侵害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節(如附件2),按公開演出他人錄音著作,依著作權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錄音著作人享有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亦即利用人公開演出錄音著作僅有支付使用報酬義務,無著作權侵害之問題。特請貴會依上述法律規定更正前揭說明函,以免造成利用人誤會。三、又查貴會就利用人之公開演出並無稽查權,貴會製作「稽查證」易造成民眾誤會係執法人員行使公權力,並請予更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