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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716001340號

會議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貴院受理97年度易字第104號案件,函詢有關著作權專屬授權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97年3月14日屏院惠刑正97易104字第0970006393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

令函要旨

貴院受理97年度易字第104號案件,函詢有關著作權專屬授權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97年3月14日屏院惠刑正97易104字第0970006393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復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仲團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三、函詢問題一: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加入仲介團體後,得否再將其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授權他人?依上述仲團條例規定,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自不得再行授權。四、函詢問題二: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加入仲介團體後,得否再將其全部權利轉讓他人?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本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所詢著作財產權人加入仲介團體後,得否再將同一著作財產權全部權利轉讓他人,應視該著作財產權人與仲介團體間之法律關係而定,蓋著作財產權人加入仲介團體,究係將其著作財產權以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轉讓或信託方式交由仲介團體管理,以及有無約定限制再為轉讓等事項,均屬雙方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約定範疇,經雙方明訂於契約中即應遵守。所詢問題涉及事實認定問題,無法一概而論,請本於職權就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五、函詢問題三:承上,倘著作財產權人再與他人訂立專屬授權或權利轉讓之契約,該被授權或受讓人是否可以因此享有公開演出權,並有告訴權?按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有告訴權之被害人是指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至於被授權人是否得提起刑事告訴,仍應視其是否為侵害行為之被害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已取得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此已涉及授權契約之內容,請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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