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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0429

會議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語文著作係指: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因此,以口述方式將自己之思想或情感創作予以表達者,如具有一定之創作性,亦受本法保護。二、所詢欲將演講活動現場觀眾或來賓發表之感想內容記…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語文著作係指: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因此,以口述方式將自己之思想或情感創作予以表達者,如具有一定之創作性,亦受本法保護。二、所詢欲將演講活動現場觀眾或來賓發表之感想內容記錄成文字,放在非營利性的刊物上供公眾閱讀1節,倘若發表感想之觀眾或來賓之口述內容符合上述規定,即屬本法所稱之語文著作,加以記錄並刊登在刊物上,均已涉及重製他人語文著作之行為,而「重製權」屬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任何人欲利用該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原則上,必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至於公眾人物在公開場合的言論,若屬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依本法第62條規定,不需經當事人的同意,任何人就可逕行利用,但若係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則仍應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22條、第44條至第65條及「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為著作權所保護之著作?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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