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706001200號
要旨
有關貴公司與利用人簽訂之公開播送授權合約事項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公司97年4月2日97北函字第026-2號、026-3號、026-4、026-5、026-6、026-7、026-8、026-9、026-10、026-11…
令函要旨
有關貴公司與利用人簽訂之公開播送授權合約事項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公司97年4月2日97北函字第026-2號、026-3號、026-4、026-5、026-6、026-7、026-8、026-9、026-10、026-11、026-12、026-13、026-14、026-15、026-16函及97南函字第026-1、026-2、026-3、026-4號函等副本辦理。二、有關本局94年6月7日智著字第09416002430號函,係就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之通案性解釋,先予敘明。三、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如利用人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電視節目訊號,而後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電視台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另行傳送提供公眾收看,即屬本法所稱「公開播送」行為。該公開播送之行為,通常會涉及視聽、音樂、錄音及語文等著作之「公開播送」,又依本法第24條及第37條規定,得主張前揭公開播送權、進而洽商收取使用報酬者,以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如經其委任代理之人或團體)為限,如欲主張公開播送權者,應證明其為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因此貴公司有無取得有線電視頻道播送之節目中各視聽著作之授權?及其授權範圍為何?貴公司與利用人簽訂之公開播送授權契約之範圍及內容為何?應由貴公司向契約另一方當事人(即利用人)予以釐清確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