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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0411

會議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一、縣市志及鄉鎮市志應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語文著作」,將縣市志及鄉鎮市志掃瞄上傳至網路上供民眾瀏覽下載,涉及該等語文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如其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至第35條之規定),除有符合合理使用之情…

令函要旨

一、縣市志及鄉鎮市志應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語文著作」,將縣市志及鄉鎮市志掃瞄上傳至網路上供民眾瀏覽下載,涉及該等語文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如其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至第35條之規定),除有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才能加以利用,如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屆滿者,因其著作財產權已消滅,原則上任何人均得利用之(請參考著作權法第43條),先予說明。二、如縣市志及鄉鎮市志係屬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只要著作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得依著作權法第50條之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得加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惟仍應明示其出處。因此,如貴館欲掃瞄上網供民眾瀏覽下載之縣市志及鄉鎮市志,其著作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依前述說明,尚屬合理使用範圍,惟若縣市志及鄉鎮市志之著作人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除有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則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授權,以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22、26條之1、第30至35、43、50條及第64條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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