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0409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另本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另本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來函所述之「封閉式社區」,因社區內供社區住戶共同使用的公共空間,係對社區住戶開放,社區住戶係屬「特定的多數人」,為本法所稱之「公眾」,先予敘明 二、以古典音樂廣播作為社區音樂背景,在社區內播放,如係先接收廣播電台播送之訊號後,再使用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擴大其播送效果而在公共空間傳達著作內容,屬本法規定之公開演出著作之行為,通常會涉及音樂、錄音等著作之利用,因公開演出權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加以公開演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情形外,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後方得利用。另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得依本法第26條規定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故公開演出他人之錄音著作,雖無須事先取得授權,惟著作財產權人得請求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支付使用報酬。 三、欲取得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可向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洽辦,有關授權管道之說明及訊息,請參見本局網頁。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9款、第26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