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700028160號
要旨
有關 台端函詢將新聞報導翻譯成日文並投搞至日文雜誌所涉著作權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台端97年3月26日(本局收文日期)信箋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惟本法…
令函要旨
有關 台端函詢將新聞報導翻譯成日文並投搞至日文雜誌所涉著作權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台端97年3月26日(本局收文日期)信箋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惟本法第9條第4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的標的」。又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係本法所指之「改作」行為,任何人欲改作他人之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之外,應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有構成侵害他人改作權之虞。三、所詢刊載於某日報的新聞報導,如屬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因非屬本法保護之標的,任何人均得對之加以利用,自無違反本法之問題。惟若該新聞報導不僅僅是「單純傳達事實」,而是在事實傳述以外,還添加了作者的評論及分析等,則該篇報導仍會受到本法的保護,您翻譯該篇報導的改作行為即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報社或記者)的授權。四、此外,依本法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因此您將他人之著作翻譯成日文後,您可享有此譯文之著作權,併此敘明。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