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700025570號
要旨
有關 貴府擬於身心障礙復康巴士內購置點唱機供搭乘之身心障礙人士及其家屬使用所涉著作權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7年3月18日府社福字第09700571690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府擬於身心障礙復康巴士內購置點唱機供搭乘之身心障礙人士及其家屬使用所涉著作權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7年3月18日府社福字第09700571690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來函所詢供身心障礙人士搭乘之復康巴士係屬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搭乘該巴士之人(包括身心障礙人士及其家屬等)係特定多數人,屬本法所稱之「公眾」。 三、次按在公開場所內提供電腦伴唱機供公眾點播演唱,會涉及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行為、音樂著作(音樂詞、曲)及錄音著作(CD唱片)之公開演出行為,由於來函所詢提供身心障礙人士搭乘之復康巴士屬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係一公開場所,因此於該巴士內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應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公開演出他人之錄音著作,雖毋需於事前取得授權,著作人仍得依本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請求行為人支付使用報酬。 四、至於公益活動之合理使用,依本法第55條規定,凡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固然可於特定活動中主張合理使用,惟若係經常性之利用,則不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有關 貴府在復康巴士裝設電腦伴唱機供公眾演唱歌曲,似屬經常性、常態性之利用,已超越本條合理使用範圍,仍應取得權利人之授權。 五、有關各相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伴唱機費率內容及聯絡方式請參見本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如需洽取授權請逕與上述仲介團體聯繫。 六、另本法第37條第6項本文「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係規定利用伴唱機所涉及之公開演出爭議僅屬民事問題,不生刑事責任問題,以避免少數業者濫用權利。非指利用人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無庸取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與貴府所詢利用情形有別,併此澄清。 七、另有關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播演唱,所涉及著作權法相關法律規定及消費者應注意事項,本局已編印「電腦伴唱機重製灌歌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