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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0317b

會議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一、來函所詢利用宣導車上之播放設備播放影片供附近住戶觀賞1節,由於在公開場所播放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視聽著作,已涉及「公開上映」他人著作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外,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始…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利用宣導車上之播放設備播放影片供附近住戶觀賞1節,由於在公開場所播放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視聽著作,已涉及「公開上映」他人著作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外,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二、因此如果貴單位所播放的影片,係屬「公播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公開上映之授權)者,自可於公開場所播放予公眾觀賞,但如果係屬「家用版」(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公開上映之授權)者,則除非符合上述合理使用規範外,自不能公開上映予公眾觀賞。三、有關公益活動之合理使用,依本法第55條規定,凡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即可於特定活動中主張合理使用,惟若播放影片係屬經常性之利用,則不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所詢貴單位為配合消防宣導活動,利用公開場地播放影片供公眾觀賞之行為,請依實際利用行為,參酌上述解釋認定之。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5條、第25條及第55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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