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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0313b

會議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一、首先,著作財產權係財產權之一種,可由著作財產權人之繼承人繼承,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先予說明。二、著作財產權人後代將作品捐贈給博物館,後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該基金會…

令函要旨

一、首先,著作財產權係財產權之一種,可由著作財產權人之繼承人繼承,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先予說明。二、著作財產權人後代將作品捐贈給博物館,後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該基金會能否授權美術館利用著作一節,須視該基金會是否取得著作財產權或有無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而定。著作財產權人後代於繼承著作財產權後,將作品捐贈博物館,但未同時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博物館者,該著作財產權仍歸屬繼承人享有,博物館欲利用著作應取得繼承人之授權。三、著作財產權人之後代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與其是否享有繼承所得之著作財產權無關。僅在各該繼承人將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轉讓基金會,由基金會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情形,或繼承人將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基金會行使時,基金會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地位,得授權美術館利用該著作。如基金會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者,仍應向原繼承人即創作人後代之全體繼承人取得授權。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1條及第37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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