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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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所謂「公開傳輸」則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所謂「公開傳輸」則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二、在銀行之營業場所裝設電視機播放有線或數位電視節目,供客戶觀看,可能涉及上述「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著作權問題,分別說明如次: (一)如銀行於營業場所內擺放電視接收電視節目訊號,單純打開電視機開關(無論係數位電視、有線電視或無線電視之節目)供客戶觀賞,如未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收視設備者,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並無任何著作權的利用行為,無須取得授權。 (二)如銀行於營業場所播放之電視節目,是由銀行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電視節目之訊號,而後藉由線纜系統或其他器材再傳送信號,供營業場所之公眾收看,則屬「公開播送」之行為。 (三)銀行於營業場所使用機上盒單純接收數位節目訊號固不涉及公開播送之行為,但如以數位機上盒接收數位節目內容之訊號後,復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將接收後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則屬「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 (四)如銀行除用機上盒接收數位節目訊號以外,復利用同一頻道或以接收訊號之頻道以外的頻道,另以網路傳送其他自製或另行購買之影音節目而涉及傳送著作內容至營業場所或其他公開場所,亦屬「公開傳輸」行為。 三、有關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通常會涉及視聽、音樂、錄音、戲劇舞蹈、語文等著作之利用,而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加以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情形外,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後方得利用。來函所詢問題,請依實際利用情形自行判定究屬何種行為。如屬需要取得授權之行為,則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授權,關於授權管道之說明及訊息,請參見本局( 首頁 / 使用與授權/ 音樂授權管道說明)。 四、至於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逕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將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權利人得依本法第88條規定請求侵權人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第92條、第100條等規定提起告訴追究侵權人之刑事責任。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8條、第92條及第100條等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對於利用著作有無合理使用以及有無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