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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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故來函所詢之設計圖如屬本法所保護之著作權標的,則於創作完成時即受到本法之保護。二、又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圖形著作及美…
令函要旨
一、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故來函所詢之設計圖如屬本法所保護之著作權標的,則於創作完成時即受到本法之保護。二、又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圖形著作及美術著作均係本法第5條例示受保護之著作。所謂「圖形著作」係指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三、來函所述「空間設計」如係以設計圖表現者,究歸屬於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應視其表達之方式,依個案具體內容參考上述說明加以認定。至所述空間設計之特殊造型,如係該設計圖之著作內容者,即屬該設計圖著作權之保護範圍,如非該設計圖之著作內容者,即與著作權法無關。四、其次,有關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依雙方契約決定之,如當事人間未約定時,依本法第12條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此時受聘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可以在出資之目的和範圍內利用該著作。故如出資之業主已與設計師(受聘人)就著作權之歸屬進行約定,並約定以業主為著作財產權人時,此時,業主為著作財產權人。設計師如欲就該著作為重製、出租、改作、編輯、散布、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仍應取得業主之授權或同意始得利用。若業主與設計師未約定,業主(出資人)依上述規定,亦可在出資之目的和範圍內利用該設計圖。五、至於業主及受聘人雙方事先未就著作權之歸屬進行約定,業主要求受聘人簽署相關著作權授權契約始支付報酬乙節,均屬契約之約定,不涉及著作權法之問題。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等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問題,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