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0219
要旨
一、所詢國小教師以DVD錄影功能錄下電視節目片段,屬於「重製」行為,另將該錄製之節目片段於課堂上進行教學時,播放供學生收看,屬「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重製權」及「公開上映權」均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令函要旨
一、所詢國小教師以DVD錄影功能錄下電視節目片段,屬於「重製」行為,另將該錄製之節目片段於課堂上進行教學時,播放供學生收看,屬「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重製權」及「公開上映權」均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重製」或「公開上映」,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依法負擔法律責任,合先敘明。二、另依本法第46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無需經過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亦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是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至於重製後「公開上映」該電視節目片段,若該播放的電視節目片段與課程內容相關,而且所利用的質與量占被利用原著作的比例低,其利用結果對於影片的市場不會造成「市場替代」的效應,似可主張合理使用,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對於利用著作有無合理使用以及有無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