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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0129

會議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一、所詢 貴公司受新聞局廣電處委託製作「優質影視節目-電視、電影」,新聞局要求 貴公司提供一份授權書,載明該節目中的音樂著作可供新聞局「作非商業性公開播映、公開傳輸、公開上映」之用一節,依據 貴公司97年1月8日之傳真有關合約條文及授權書範…

令函要旨

一、所詢 貴公司受新聞局廣電處委託製作「優質影視節目-電視、電影」,新聞局要求 貴公司提供一份授權書,載明該節目中的音樂著作可供新聞局「作非商業性公開播映、公開傳輸、公開上映」之用一節,依據 貴公司97年1月8日之傳真有關合約條文及授權書範例條文觀之,所詢之「公開播映」應係「公開播送」,先予敘明。二、貴公司製作影片支付重製音樂之費用,僅取得重製該音樂之授權,該影片如須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傳輸者,應另行取得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之授權。三、至於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表示 貴公司和新聞局均非公開播送之行為人,未來後續電視台的公開播送與 貴公司及新聞局無關一節,按著作權法第37條明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是以,有關著作之授權行為,均應由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行約定;又利用人請求為他人之利用行為為再授權之約定,為市場上常見之授權模式。況電視台 雖與國內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訂約授權公開播送,但公開播送之行為人未必限於電視台,尚有其他再播送之情形,亦須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始得播送。故國內仲介團體稱 貴公司不屬於可被授權之對象,不無誤會。 貴公司就所利用之著作,自得代後手之其他利用人以再授權之方式,向各該著作人洽取「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上映」之授權,至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同意授權,則由雙方自行協商。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26條之1及第37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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