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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0124b

會議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公開上映」是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又「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又本法並未規定何謂「公…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公開上映」是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又「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又本法並未規定何謂「公播版」或「家用版」,所謂公播版或家用版,係廠商依其市場區隔原則,自行將其著作商品分類,並個別訂定其授權使用範圍、時間及地域等。一般「公播版」是指授權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版本,反之,「家用版」係指未經視聽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公開上映」之版本。該項商品之使用人,應依照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範圍利用著作,否則即有可能造成侵權之行為。二、因此,所詢問題1,圖書館如於「個人桌」播放家用版之視聽著作予民眾觀看,雖每套視聽設備僅1人使用,但因「任何不特定人」都可借來欣賞其內容,應屬著作權法規定之「公開上映」行為,應徵得該影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另所詢問題2,若係指讀者將自圖書館借來之影片於自己辦公桌上觀看影片,如係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應屬本法公開上映之利用行為,應徵得該影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25條之規定。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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