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0124a
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非屬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標的,始得為本法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非屬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標的,始得為本法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及發現。所詢針對著作之可著作性,端視其表達方式是否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定,但不包括所蘊含之功能性(實用性)。二、本法第5條所稱之「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則係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惟「實施」:係指「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其外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同一者」,此則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所詢義大利之法拉利實體物汽車之外型以及展場設計(實景)等,均為前述所稱「實施」之結果,該等結果尚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然該等汽車外型及展場設計之設計圖,則可能構成上述之「圖形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如未經同意擅自「重製」、「改作」圖形著作者,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外,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及第9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