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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600116770號

會議日期 97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有關 貴會函復執行著作權仲介業務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辦理。說明:一、依據 貴會96年12月21日(96)台樂權忠字第960311號函辦理。二、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依仲介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命…

令函要旨

有關 貴會函復執行著作權仲介業務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辦理。說明:一、依據 貴會96年12月21日(96)台樂權忠字第960311號函辦理。二、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依仲介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命仲介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關於公演證之核發係以被授權人與利用場所為授權內容,而不宜以伴唱機機型或機種為授權內容,否則易滋有無取得授權之困擾,迭經本局要求各著作權仲介團體改善在案。倘 貴會授權業者公開演出係以「電腦伴唱機台」數量計算收費,若該業者之營業場所已取得合法授權,嗣後於授權期間僅更換伴唱機但台數不變時,仍屬合法授權利用,貴會針對業者更換伴唱機機型或機種之情事,不應進行取締而徒增合法取得授權業者之困擾。另 貴會函稱業者特意以多報少或是A店已辦理之電腦伴唱機之公播證挪至B店使用一節,貴會自得針對該以多報少之店家或該B店因侵權而提起訴訟,此情況與前述所稱營業場所已取得合法授權之情形並不相同。三、又 貴會函稱因業者更換機台,而要求換證並進而收取手續費用一節,若 貴會為建立授權資料完整,要求業者於更換機台時應通知 貴會,本局並無意見,惟 貴會並不能強迫業者換證,如 貴會主動為業者換證,亦不應以此名義而向業者收取使用報酬以外之費用,該項換證手續費,自即日起不得再行收取。本件副本抄送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請一併配合辦理。四、有關醫療院所部分,貴會提及:「...在尚未審核通過前,本會仍有權收費,而收費標準『參照』送審中之費率,待實際審核通過後,視費率通過之情形於下年度與利用人進行多退少補。...」一節,查本局於96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09600089161號函中所謂在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費率未經本局審議通過前,著作權仲介團體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與利用人洽取授權事宜,係指個案情形,並非謂著作權仲介團體可以任意自訂費率,全面向相關利用人主張收費,貴會如係就未經審核通過之費率為統一之標準,向所有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自與本局第09600089161號函旨未符,特再函請 貴會依該函說明(五)辦理,並請查復處理情形,以為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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