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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0109c

會議日期 97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一、畫家依照攝影著作之內容另行描繪成圖畫,此時攝影作品與圖畫二者間,或屬重製,或屬改作,來函所稱「引用」一詞,用語似欠正確。在此種情形下,畫家所完成繪畫之元素有百分百相似或部分元素相似,其繪畫是否為改作所生之衍生著作或屬攝影著作重製物,須依…

令函要旨

一、畫家依照攝影著作之內容另行描繪成圖畫,此時攝影作品與圖畫二者間,或屬重製,或屬改作,來函所稱「引用」一詞,用語似欠正確。在此種情形下,畫家所完成繪畫之元素有百分百相似或部分元素相似,其繪畫是否為改作所生之衍生著作或屬攝影著作重製物,須依事實狀況認定,通常將照片改為圖畫,因前者為光影之附著,後者為線條色彩之表現,表現方法有別,多半屬改作之行為,其圖畫為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規定,係以獨立之著作受本法之保護,但是,由於「改作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任何人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加以改作,除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二、改作權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一,經攝影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改作,即屬合法之改作行為,您所服務的機關既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授權某畫家就機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改作成繪畫,在授權範圍內之改作行為當不生侵害著作人權益之行為。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6條、第22條、第28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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