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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70102a

會議日期 97 年 01 月 02 日

要旨

一、有關合法影音光碟之販賣:(一)來函所稱合法出租片,應係指「出租專用」DVD(即俗稱之出租版光碟),此種光碟係由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發行商保留合法視聽重製物之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予簽約出租店,而授權該出租店將之出租。理論上此種光碟並…

令函要旨

一、有關合法影音光碟之販賣:(一)來函所稱合法出租片,應係指「出租專用」DVD(即俗稱之出租版光碟),此種光碟係由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發行商保留合法視聽重製物之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予簽約出租店,而授權該出租店將之出租。理論上此種光碟並不會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9條之1「散布權耗盡原則」之適用,原則上是不能再予轉售的。如您對此節仍有疑義,可參考本局電子郵件950919之說明,有更詳盡的說明。(二)若您所購買的合法影音光碟係於國內透過正當管道取得,依本法第59條之1「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自得再行轉售,而無觸法之虞。來函引述光碟片背面之註記文字,係揭示利用人應洽取授權後始得利用他人著作之原則,惟如利用人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時,則得逕行利用,不因該等記載而受影響。(三)至海外購買的合法版本(俗稱水貨),如係依本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1份重製物」時,為合法之輸入行為,販售該合法重製物,不屬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反之,即為違反本法第87條第4款規定所輸入之影碟,販賣此種影碟,可能會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散布權)。因此並非「國外帶回的DVD」於國內再行販售(散布),均為違法,且與國內有無授權代理商發行該影音光碟無涉。二、有關書籍的販賣:(一)所詢出版社倒閉後,原出版社的版本可否販賣一節,按如有本法第59條之1之情形時,該取得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人,自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銷售)該等重製物。如所取得者本係非法重製物,如予以販賣,仍屬非法之散布行為,其後續受讓該等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即新的出版社),仍得對該等行為主張侵權,販賣此等書籍之行為人,仍會因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而負擔民、刑事責任。(二)來函所指日文原版書籍,除已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輸入我國,或符合前述本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外,依本法第87條第4款規定,該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所輸入之日文原版書籍,仍屬非法之重製物,販售該非法輸入重製物之行為,則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第14款、第22條、第28條之1、第44條至第65條、第87條第4款及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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