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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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雙方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因此,所詢案例一,乙畫家為該畫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甲公司僅取得該畫之所有權,…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雙方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因此,所詢案例一,乙畫家為該畫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甲公司僅取得該畫之所有權,之後甲公司出售該畫予丙公司,丙公司亦僅取得該畫之所有權,丙公司若欲將該畫作作為公司之簡介封面,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必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重製權」及「散布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又將他人畫作作為公司簡介封面,其合理使用空間相對有限。二、所詢案例二,乙畫家為該畫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丁出版公司如欲出版甲之傳記,利用乙之畫作於甲之傳記內頁,必須事先徵得乙畫家的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重製權」及「散布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惟若符合本法第52條規定之情形,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主張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第12條、第22條、第28條之1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又著作權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證予以審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