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著字第09600107110號
要旨
有關貴會函請就本局96年7月25日智著字第09600064100號函予以釋疑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會96年11月22日96年台協字第961122號函辦理。二、按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82條規定,將著作權審議…
令函要旨
有關貴會函請就本局96年7月25日智著字第09600064100號函予以釋疑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會96年11月22日96年台協字第961122號函辦理。二、按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82條規定,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事項中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刪除,因此,本局於91年2月27日審核 貴會設立許可之申請時, 貴會當時所訂之使用報酬率雖未經本局審議,惟該項使用報酬率係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而訂定,依法仍有其效力,自仍得依照該費率向利用人洽取使用報酬,惟於實際個案與利用人協商時,為確保著作利用給付使用報酬之公平、合理, 貴會仍應衡酌己身管理著作財產權之質與量、利用人實際利用著作情形,與利用人進行磋商議定使用報酬。三、復查,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及第15條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應予審議,本局於92年2月間洽詢法務部及經濟部意見後已確定在案,因此,倘仲介團體欲新增或調高使用報酬率時,仍應依本條例第4條及第15條之規定,報請本局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四、至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後,其使用報酬率尚未送審或已送審但未經審議通過前,雖無可資適用之費率項目時,但利用人如有利用之需要,仍應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與仲介團體於個案中進行協商,以資合法利用著作,來函所附本局96年7月25日智著字第09600064100號函之說明四後段即揭示此項意旨。五、如利用人未能瞭解上述情形,致有誤會,應請 貴會詳予解說,亦可促請該利用人向本局著作權組(第一科)查詢,以釋群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