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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61217a

會議日期 96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一、來函所詢問題,分述如后: (一)有關將日本官方網站所載之比賽規則翻譯為中文乙節,如該比賽規則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者,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因而對於比賽規則之翻譯可能涉及原著作的「改作」行…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問題,分述如后: (一)有關將日本官方網站所載之比賽規則翻譯為中文乙節,如該比賽規則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者,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因而對於比賽規則之翻譯可能涉及原著作的「改作」行為,而將比賽規則翻譯為中文後張貼於個人網頁復涉及「公開傳輸」的行為,原則上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須負民、刑事責任。該比賽規則如屬法律、命令而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則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二)就「翻譯」他人著作之行為,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前已敘明。至於翻譯人對其翻譯之作品可否享有著作權?參照前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內政部84年1月27日台(84)內著字第8401635號函見解:「語文著作之翻譯人未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逕予翻譯,不論原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翻譯人就其翻譯之著作亦得依著作權法受保護。」因而此等經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並享有著作權。同時須注意,如此等改作行為未經授權,仍屬侵害改作權之行為,須負擔法律責任。惟於司法實務上有採與上述不同見解者,認此等翻譯著作既屬侵權產物,因此不能對第三人主張著作權保護,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83年上訴字第5996號刑事判決即採此等見解)。 (三)再者,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自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無庸辦理登記。因此,您所完成之譯文自翻譯完成時,即取得該「衍生著作」之著作權(請參考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無須提出申請。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11款、第6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28條、第44條至第65條、第88條、第91條及第92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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