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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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所詢得否於徵得作者同意後,就絕版書籍進行複製一事,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重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始得為之。因此貴館如已事先取得著作權人(出版社…
令函要旨
一、所詢得否於徵得作者同意後,就絕版書籍進行複製一事,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重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始得為之。因此貴館如已事先取得著作權人(出版社或作者)之同意,自得於授權範圍內複製該絕版書籍。二、著作權係屬私權,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利用人及權利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雙方契約加以決定,而一般契約成立之方式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本法第37條規定,授權契約中當事人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此建議貴館以書面方式向權利人取得授權,以便於事後舉證之用。三、又本法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或其他文教機構在下列的情形下,規定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因此貴館基於保存資料需要所為之重製(備份),應屬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範圍,也是法律所允許的,無須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第37條及第48條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