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600105460號
要旨
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受託代管重製權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96年11月20日美華(96法字)第96112001號函。二、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所稱之「著作權仲介業務」,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集體管理著作財產權…
令函要旨
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受託代管重製權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96年11月20日美華(96法字)第96112001號函。二、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所稱之「著作權仲介業務」,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集體管理著作財產權,而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並收取使用報酬,再將所收報酬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行為,並藉以收取管理費之業務。至非屬上述集體管理著作權之方式,而係以民法上之委任、經理人及代辦商,居間、行紀等模式,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授權利用人利用者,自不屬本條例所稱之執行著作權仲介業務,合先說明。三、復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並未禁止仲介團體進行經許可仲介業務以外之法律行為。因此,所詢著作權仲介團體於其管理範圍外,受委託代管「重製權」業務之合法性一事,如係以民法代理關係、委託關係代為授權者,則尚非法所不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