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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600101830號

會議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為高雄醫師公會函詢 貴會有關醫院病房是否為公共空間,如於病房內每台電視機加裝接收無線數位電視訊號之數位機上盒設備有否涉及公開播送之行為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96年11月8日通傳營字第09605172190號函。二、依著…

令函要旨

為高雄醫師公會函詢 貴會有關醫院病房是否為公共空間,如於病房內每台電視機加裝接收無線數位電視訊號之數位機上盒設備有否涉及公開播送之行為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96年11月8日通傳營字第09605172190號函。二、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醫院在病房內每台電視機,個別加上數位電視盒,各台電視機經由各機上盒之獨立天線只接收數位電視節目,直接供住院病人觀看,如非係醫院於接收後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電視機等收視設備者,應屬於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訊號,並不涉及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三、醫療院所裝設電視機是否涉及本法所稱「公開播送」之行為,應視其有無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電視頻道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又本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於醫療院所進出之病患及家屬即屬本法所稱之「公眾」。四、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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