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600099750號
要旨
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費性質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96年11月6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60256144號函。二、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費之相關疑義,茲說明如下:(一)有關管理費之性質,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
令函要旨
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費性質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96年11月6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60256144號函。二、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費之相關疑義,茲說明如下:(一)有關管理費之性質,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2條第3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仲介團體管理費費率或金額之訂定,應以仲介團體為維持其正常運作所需經費為標準訂定之。扣除前述管理費後之使用報酬之餘額,應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故管理費之性質係為支付仲介團體營運成本之費用,扣除管理費後之餘額應全數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二)有關管理費之訂定方式,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係申請許可之應備文件之一,係由其發起人訂定之;設立許可後如有變更,應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經總會特別決議(表決權總數過半數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目前實務上,團體均按照前揭規定訂定及收取管理費。(三)復查,目前實務上,仲介團體多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委託管理之權限,則被專屬授權之仲介團體即得立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故其對外授權收費係行使自己的權利,僅於收取權利金後扣除支應營運成本之管理費後,分配予其會員。(四)綜上,管理費僅係仲介團體為執行仲介業務所需之營運成本費用,且團體係立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屬非營利性質,不得藉提供其會員此項管理之服務而賺取利潤,故性質上似與「銷售勞務」有別。三、副本抄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併復該會96年11月6日中文(96)錄協字第07335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