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600089161號
要旨
貴會執行著作權仲介業務涉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一案,請於文到30日內將改正情形查復本局,逾期或未改正者,將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39、40及第42條規定處理,請查照辦理。說明:一、依據 貴會96年9月28日(96)台樂權忠字第960242號…
令函要旨
貴會執行著作權仲介業務涉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一案,請於文到30日內將改正情形查復本局,逾期或未改正者,將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39、40及第42條規定處理,請查照辦理。說明:一、依據 貴會96年9月28日(96)台樂權忠字第960242號函辦理。二、茲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8條第4項及第39條第1項規定,請 貴會改正下列事項:(一)貴會來函自承確有收受使用報酬以外之代辦費600元之情事,足認相關利用人反映 貴會涉有假借名義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以外之費用,確屬事實,該項費用之收取,於法無據,自即日起不得再行收受。(二)本局前於交流會中,迭與各著作權仲介團體(下稱仲介團體)充分溝通,公播證係以場所為授權對象,而非以伴唱機機型或機種為授權對象,亦經本局輔導各仲介團體公播證應記載之內容。貴會上開第960242號函稱訴訟取締案件係在查詢相關住所、店名或機型、機號不符情況下,進行取締,顯未依本局輔導事項辦理,自即日起不得再以伴唱機機型、機號不符為由,進行取締查緝。(三)按仲介團體就其所管理之著作,授權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均應依照本局核定費率對外收費,不得假藉任何名義增收費用,貴會委託東堯公司收取每台車授權金3000元,溢收500元,已違反本條例第23、24條之規定,不得假藉「實係就利用人96年以前所使用之回溯」之名義,溢收該500元之使用報酬,亦不得以「利用人若說明其係今年才使用伴唱機」為退費之條件,始將該溢收金額退還。本局95年9月5日智著字第09600060091號函請 貴會將「遊覽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更改為每張授權證書新台幣2500元」之更正事項,通知遊覽車公會轉知其會員,並副知本局,惟查 貴會迄未遵照辦理。請於旨揭期限內,將該更正事項通知遊覽車公會,並就已超收之千餘輛遊覽車業者,包括江文樹先生在內,統一辦理退費事宜,如利用人已不再利用者,應全額退還該項溢收之500元;如利用人申請新年度之使用報酬時,應予扣除,僅需補付2000元。(四)醫療院所觀賞電視節目,如屬單純開機不構成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之行為,迭經本局函釋在案。台灣之醫療院所觀賞電視節目,屬於單純開機之情況所在多有, 貴會以「經本會人員實地勘查,現今醫療院所均已構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義之公開播送行為」云云,與社會實際狀況不符。 貴會未釐清醫療院所之利用情形,將著作權仲介業務交由未經本局許可之海山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執行,並通函各醫療院所洽談授權,除涉及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外,更引發社會之恐慌,已欠允當。在相關利用行為未釐清前,應即全面停止向醫療院所要求授權收費之行動,俟貴會與醫療院所之相關利用人團體協商釐清利用情形,查明 貴會就哪些利用行為得收取使用報酬後,再行處理。(五)貴會尚未訂定旅賓館及醫療院所之相關費率,報請本局審議,即以自訂之費率向各該利用人洽收使用報酬,已違反本條例第23、24條之規定,該項收費之行為,應即停止。查本局95年4月17日第950417號電子郵件所稱在費率未通過前,向仲介團體取得授權之情形,係指利用人如有利用之需要,自得在費率審議未通過前,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與仲介團體洽取授權,並依市場機制自由磋商議定使用報酬,並非謂仲介團體可以任意違反本條例第23、24條之規定,自訂費率,全面向相關利用人主張收費。 貴會於費率未經審議前,即以自訂之費率,向旅賓館及醫療院所,片面主張收取使用報酬,顯屬違法。三、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備具訴願書正、副本(均含附件),並檢附本處分書影本,經由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