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600096120號
要旨
貴院受理95年度訴字第1936號信達克電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函詢SHARP-32X32-1A-JUL/30/02攝影機之電路圖及其上字樣以及該產品等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一、復 貴院96年10月19日桃院木刑守9…
令函要旨
貴院受理95年度訴字第1936號信達克電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函詢SHARP-32X32-1A-JUL/30/02攝影機之電路圖及其上字樣以及該產品等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一、復 貴院96年10月19日桃院木刑守95訴1936字第0960030080號函。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除該標的屬本法第5條所例示之著作外,並需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之創作);所謂「創作性」,係指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係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又「圖形著作」為本法第5條例示之著作的一種,係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至於依圖形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應屬於「實施」之行為,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三、所詢攝影機之「電路圖」,如係前述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且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於受本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該電路圖上之字樣,若僅為各種名稱,並無內心思想、情感之表現,則與本法所述著作之定義未合,無法受本法之保護。至於該攝影機產品係屬工業產品,不屬著作,非屬本法所保護之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