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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61029

會議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刊載於報紙上的文章,通常均有著作權,除非是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作(非屬本法保護之標的),或者是未註明不得轉載的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論…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刊載於報紙上的文章,通常均有著作權,除非是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作(非屬本法保護之標的),或者是未註明不得轉載的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論述,否則將他人之文章,張貼於網路上供公眾隨時上網閱覽者,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不然即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二、來函所詢擬將報載專訪之內容及相片刊登於貴會網站供公眾查詢一節,一般而言,由於採訪人員撰寫的專訪報導,通常係執筆者對於受訪人員的觀察,其內容除了事實描述以外,多半亦包含其個人評論的表達,故仍屬著作權法所指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函詢擬將報社所為專訪報導刊登於網路上,原則上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至於該篇報導所附相片,如符合本法所稱之攝影著作時,將之刊登於網路上,亦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三、至於著作權之歸屬,原則上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但有兩種例外情形:即本法第11條所稱「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與第12條所稱「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本法規定在這二種情形,著作人得透過契約約定來認定,如果雙方未做任何約定的話,依本法規定,第一種情形是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雇主是著作財產權人;第二種情形則以實際創作著作之受聘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出資人得在出資的目的和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因此,來函所指是否需得報社授權同意一節,涉及著作權歸屬問題,應依前揭規定認定之。四、又來函所指專訪報導,倘含有被採訪者及採訪者雙方表達方式,亦即雙方均參與創作,且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則該報導屬共同著作,雙方均為著作人,著作權原則上應由雙方共同享有,且應共同行使,併此敘明。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2條、第19條、第40條之1及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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