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61026b
要旨
一、所詢在學校利用午休或課間時刻播放音樂一事,係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CD)之行為,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部分,除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徵得音樂詞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至於公開演出他人之錄音…
令函要旨
一、所詢在學校利用午休或課間時刻播放音樂一事,係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CD)之行為,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部分,除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徵得音樂詞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至於公開演出他人之錄音著作,雖無須事先取得授權,惟著作財產權人得請求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支付使用報酬。 二、其次,本法第55條雖然規定凡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即可主張合理使用,無需事先獲得授權而公開演出他人的音樂,錄音著作部分亦無須支付使用報酬,惟來函所指貴校擬於午休時間或課間,或以教學目的舉辦長時間的活動播放音樂一節,係屬經常性播放,並不符合本法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仍應取得該音樂著作之權利人授權或經其授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另外,對於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則應向錄音著作之權利人或經其授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支付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有關各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聯絡方式請參見本局網站「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現有集管團體),如需洽取授權請逕與上述著作權仲介團體聯繫。 三、又依本法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因此有關古典音樂部分,如其創作時,無著作權法之存在,自始未取得著作權,或已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則依本法第43條規定已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利用之,但是將這些音樂另行錄製成錄音著作,則另產生一個獨立的錄音著作,「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為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因此,如果仍在保護期間,則公開演出他人之錄音著作,仍須支付使用報酬。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30條至35條、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