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61023c
要旨
一、來函所詢問題,分述如后:(一)購買CD後,為圖方便而轉檔成mp3自行使用或備份1片」、「購買DVD影片後,剪輯影片中某段音樂供自己收聽」及「將電視所播送節目以自己的機器錄製下來」等節,均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如係基於個人為非營利目的之…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問題,分述如后:(一)購買CD後,為圖方便而轉檔成mp3自行使用或備份1片」、「購買DVD影片後,剪輯影片中某段音樂供自己收聽」及「將電視所播送節目以自己的機器錄製下來」等節,均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如係基於個人為非營利目的之使用,應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1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著作規定之適用空間。(二)購買DVD影片後移花接木製作搞笑影片,僅供自己或特定友人觀賞乙節,涉及對影片(視聽著作)之改作行為,亦屬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權能。由於已涉及著作之利用,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者,應依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檢視有無成立合理使用之可能。基於搞笑影片之製作應係為評論、戲謔性質而非商業目的,如僅係供個人或非屬公眾性質之一、二人觀賞的話,依第65條規定似有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三)將電視所播送節目錄製後上傳影音分享網站乙節,由於電視節目或為本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其現場節目中亦可能有利用音樂、戲劇、舞蹈或錄音著作之情形,於錄製後上傳網站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各該著作之行為,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四)於個人部落格轉貼網路書店關於圖書之圖片與簡介,或轉貼CD中歌詞,如純屬推薦分享並註明出處,是否違法乙節,由於圖片(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及簡介(語文著作)、歌詞(音樂著作)均屬受本法所保護之著作,因而在部落格轉貼該等著作均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另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影響層面廣大,容易導致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其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五)又縱利用他人著作而得主張合理使用,然利用人仍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以合理方式註明出處,此乃合理使用義務。同時,如果您的行為並不符合合理使用情形者,並不致因註明出處即可免除侵權責任,併請注意。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證予以審認。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44條至第65條、第88條、第91條及第92條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