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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61022

會議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一、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音樂著作之權利,公開演出他人之音樂著作,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下簡稱權利人)之授權,否則,有侵權之虞,而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

令函要旨

一、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音樂著作之權利,公開演出他人之音樂著作,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下簡稱權利人)之授權,否則,有侵權之虞,而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並包括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情形。又公開演出他人之錄音著作,該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享有報酬請求權。二、所詢於加油站是否可以收聽及播放收音機節目一節,如係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收音機)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所播送之音樂著作之內容時,單純打開收音機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並無公開演出之行為,不涉及利用他人著作的問題。惟如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再擴大其播送效果,已屬上述公開演出著作之行為,會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詞、曲),如無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取得授權,否則,會侵害他人之權利。又上述音樂內容,如包含錄音著作,雖毋庸於事前取得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但其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併此說明。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3項及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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