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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60926b

會議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一、有關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播演唱,所涉及著作權法相關法律規定及消費者應注意事項,本局已編印「電腦伴唱機重製灌歌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請參考:。 二、所詢個人購買電腦伴唱機及日後購買或租賃合法授權之歌曲,為何要支付公開演出之費用一節,依據使用…

令函要旨

一、有關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播演唱,所涉及著作權法相關法律規定及消費者應注意事項,本局已編印「電腦伴唱機重製灌歌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請參考:。 二、所詢個人購買電腦伴唱機及日後購買或租賃合法授權之歌曲,為何要支付公開演出之費用一節,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台端購買電腦伴唱機如僅在家中使用未有公開演出之行為,即無須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及支付使用報酬。如於公眾進出之場所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經其授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公開演出他人之錄音著作,著作人得請求行為人支付使用報酬。 三、目前已成立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有3家,各有不同的管理範圍,應視利用人所利用的音樂著作屬於哪一團體管理,向其接洽取得授權,其聯絡方式請參見本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現有集管團體),如需洽取授權請逕與上述協會聯繫。所詢是否會出現第4家一節,目前音樂仲團雖有多家,但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會員不得重複入會,且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有用到仲團所管理之著作始須付費,另著作財產權人雖未入會,但利用人有用到該未入會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依著作權法本應協商付費取得授權,故並非新增仲團,即增加利用人之負擔。 四、針對營業場所以電腦伴唱機提供消費者演唱,本局經由產官學、消費者代表組成「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已有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費率審議之過程中,透過書面及意見交流會議,均已徵詢相關業界等利用人意見。惟審議之費率為通案標準,利用人亦得斟酌實際利用情形與仲團協商付費,有關各家著作權仲介團體電腦伴唱機費率內容,請參見「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費率資料」(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 五、目前已有7家著作權仲介團體在市場上運作,其中音樂著作仲介團體共3家、錄音著作仲介團體有2家、視聽著作仲介團體有1家、語文著作仲介團體有1家,針對利用人利用著作須一一就仲團所管理之著作權洽取授權,致生不便等問題,本局已列入「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法議提中,相關修法內容請參閱本局首頁 / 公開資訊 / 法規資訊/ 歷年著作權相關法規修法資訊。 六、至於建議可否購買或租賃版權(應為著作權)時,規定其公演費用包含在內一節,由於涉及私契約行為之約定及是否定就利用行為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該著作財產權人加入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之問題,應由雙方協議訂定之,如有爭議可申請本局調解。 七、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2條、第26條、第37條、第44條至第65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15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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