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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60921

會議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一、從著作權法之規定而言,補習班老師上課之內容係屬是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語文著作,而「錄音」老師上課「內容」,則屬本法所定的「重製」行為,因為「重製權」是屬於著作財產權人(老師)專有,所以任何人欲重製老師上課內容,原則上,自應事先取得…

令函要旨

一、從著作權法之規定而言,補習班老師上課之內容係屬是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語文著作,而「錄音」老師上課「內容」,則屬本法所定的「重製」行為,因為「重製權」是屬於著作財產權人(老師)專有,所以任何人欲重製老師上課內容,原則上,自應事先取得老師之同意,如果老師不同意時,自不能逕予錄音。至於如果學生主張該錄音僅供個人回家複習而不會販賣或公開播送時,則依本法第51條規定,僅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利用,在合理範圍內,是可以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以於符合第51條合理使用規定時,該錄音行為是不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惟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二、至於補習班老師不同意錄音,甚至要將錄音學生趕出補習班部分,由於此可能涉及學生和補習班間之契約規範,因非屬本局業務管轄,歉難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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