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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60919

會議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一、所詢「如果幫客戶製作相片KTV光碟,背景音樂是客戶提供的流行音樂」一事,如您係指幫客戶製作光碟,而光碟中之音樂係利用客戶所提供之流行音樂製作而成,則係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重製音樂著作之行為,而重製權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

令函要旨

一、所詢「如果幫客戶製作相片KTV光碟,背景音樂是客戶提供的流行音樂」一事,如您係指幫客戶製作光碟,而光碟中之音樂係利用客戶所提供之流行音樂製作而成,則係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重製音樂著作之行為,而重製權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加以重製,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必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至於是否構成違法,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審認之。二、另函中所稱之「相片KTV光碟」,其中「相片」所指為何?尚不明確,如您係指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製作於光碟中,亦屬本法所稱重製攝影著作之行為,如您所重製之照片屬客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自無問題;如客戶並非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如欲重製除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亦應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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