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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60917b

會議日期 96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一、在營業場所播放無線電視或衛星廣播電台之聲音或影像,如係於營業場所內擺放單一台電視接收電視節目訊號,並未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收視設備者,應屬單純開機,並無著作權法中所稱公開播送之行為。但如果接收了電視台播送的節目,再利用設備…

令函要旨

一、在營業場所播放無線電視或衛星廣播電台之聲音或影像,如係於營業場所內擺放單一台電視接收電視節目訊號,並未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收視設備者,應屬單純開機,並無著作權法中所稱公開播送之行為。但如果接收了電視台播送的節目,再利用設備擴大播送的效果,形成再播送的行為,例如用一台電視接收節目後,再轉傳到其他的電視,就會侵害公開播送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有關刑事責任依法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上意見係屬行政機關之見解,僅供參考。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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